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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危险化学品和危险货物包装“批次检验” 改革试点操作指引(试行)出口危险化学品和危险货物包装“批次检验” 改革试点操作指引(试行)
**章总则
**条 为进一步强化出口危险化学品和危险货物包装(以下简称出口危险品)监管,规范出口危险品“批次检验”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进出口危险品及其包装检验作业指导书(最新版)》《计数抽样检验程序》(GB/T 2828.1)等相关标准和要求,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本操作指引适用于试点企业申报的《危险化学品目录》(最新版)列明的出口危险化学品,以及列入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规章范本》危险货物一览表中(第6.2类感染性物质和第7类放射性物质除外)的出口危险货物及其包装的“批次检验”。 第三条 出口危险品“批次检验”试点企业范围为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和通过各直属海关风险评估的非失信企业,优先在高级认证企业开展。 第四条 各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关区实际监管情况综合研判确定“批次检验”周期。
第二章检验批次确定
第五条 对于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将同一生产商、同一工艺,并且成分/组分、危险特性一致的出口危险化学品视为同一批次。 第六条 对于出口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将同一生产商生产的,采用相同运输方式的,盛装在相同规格及标记包装中的相同品种、组分、含量的危险货物视为同一批次。对仅颜色不同但危险特性一致的属于危险货物的涂料,可作为一个实货批次。 第七条 对于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鉴定,将同一生产商、同一设计类型、同一材料、同一工艺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视为同一批次。
第三章作业要求
第八条 对于同一“批次检验”的出口危险化学品,海关在企业首次申报出口时实施现场检验,并按指令要求实施取样送检。经检验合格后,在“批次检验”周期内,海关对企业后续申报的同一批次产品可以采取审核相关单证的方式实施验证,不再实施现场检验。 第九条 对于同一“批次检验”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经海关现场实货使用鉴定后,企业在使用鉴定单证有效期内,可以分成若干申报批次出口,海关出具使用鉴定单证的分证,不再实施现场鉴定。 第十条 对于同一“批次检验”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鉴定,海关凭有效期内的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测报告和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提供的自检报告以及合格保证,可以多批出具性能检验结果单,不再实施检测。 第十一条 隶属海关可以通过属地查检业务管理系统中的电子底账分单和使用鉴定单证分证的方式实现“批次检验”的建批与批次管理。 第十二条 隶属海关通过属地查检业务管理系统验核试点企业在“单一窗口”向海关提交的分单、分证申请信息,并对试点企业在“批次检验”周期内的剩余产品数量进行管理。
第四章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隶属海关对试点企业“批次检验”周期内的出口危险化学品,应当实施一定比例的现场抽查验证。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暂停企业“批次检验”资格: (一)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向海关通报企业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 (二)海关在查检作业中发现企业存在影响安全等异常情况的。 企业经过整改消除上述情形后,海关恢复其“批次检验”资格。 第十五条 试点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取消企业“批次检验”资格,且1年内不得再次纳入试点: (一)企业被海关下调企业信用等级的; (二)企业在试点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企业存在违法行为海关认为不宜继续开展试点的; (四)海关认为不宜继续开展试点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操作指引由海关总署稽查司和商检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操作指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各直属海关可以结合本操作指引细化关区作业要求。 上一篇: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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